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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力度大效果差漏洞多

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力度大效果差漏洞多



  取消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改为: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企业生产总人数35%或以上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其实际支付“四残”人员工资总额的1.5倍,按月抵减应缴增值税额。当月不足抵减的,可逐期结转下月抵减。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必须是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障税费的工资。为防止企业恶意抬高残疾人工资标准,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抵税工资的上限。

  取消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对企业获得的“四残”人员工资1.5倍抵扣额也不视为收入征税。

  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重点是加强企业的“四残”人员安置数量,比例及实付工资额的审核。方法是:建立公示制,并对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税务机关采集已聘“四残”人员的相关信息,按期实行比对分析,以避免企业造假。

  我国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如下特点及问题:

  优惠力度大。主要表现在:出台的时间早。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出台于1994年。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虽然内容有过调整,但却一直延续;享受优惠的条件宽松。享受政策的主体虽然有条件限制,但总体上看比下岗失业人员及军队人员再就业享受政策的条件宽松,安置残疾人的比例虽然有数量上要求,但分档划线,各种比例都有相应的优惠,只不过是优惠的程度不同而已;优惠的期限长。最初的文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2年,但随后期限一再延长,几近无期;优惠的额度最大。从2003年全国减免税普查的情况看,在列举的13个调查项目中,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的优惠额最大,占总优惠额的比重最高(为8.96%)。

  优惠效果差。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对促进福利企业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也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成本高、效果差:安置一个残疾职工,国家税式支出近4万元。

  1998—2004年中,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额逐年上升,而福利企业户数、残疾职工人数却逐年下降。而且,自1994年现行政策执行以来,其就一直是呈下降趋势,其中1999年,企业户数下降11.7%,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却增长了40.8%,两者相距50多个百分点。

  福利企业职工及残疾职工人均享受的税收优惠逐年增长,且增幅很大,最高年份(1999年)为52.8%,而残疾职工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虽然总体上也在逐年上升,但上升比例很小,2004年甚至为负增长(-13%)。

  从享受税收优惠的绝对额看,2004年福利企业职工人均为1.71万元,残疾职工人均高达3.95万元,也就是说,每安置一个残疾职工,国家财政与税收收入就损失3.95万元,其代价之大,不言而喻。但如此大的代价,换来的是残疾职工就业率的负增长(-2.8%)

  政策和征管漏洞多。从量的层面分析,福利企业户数、残疾职工人数逐年下降,但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却逐年上升。若排除福利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因素,这种反差足以说明,政策的执行和税收管理存在问题。从2004年福利企业职工26.6%的增长率与残疾职工-2.8%的增长率之反差看,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也存在问题,优惠政策被不法企业利用,残疾人并没有享受到政策。

  公平度低。主要表现在:内、外资企业间不平等。外资企业不适用本优惠政策,违背了WTO的“公平”规则。

  从操作层面分析,政策和征管的设计存在如下问题:

  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条件具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相悖。按现在的规定,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作为政府部门,非但不能新办企业,已办的企业都要脱钩改制,这条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

  按安置“四残”比例确定优惠界线,难以操作;优惠悬殊过大,诱发企业在比例上弄虚作假;四残”人员的利益得不到保障。首先,企业职工上班有“倒班”制,企业经营的淡、旺季,靠年检、年审或检查来核实“四残”比例是不现实的。其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或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可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在35%———50%之间的只能在发生亏损的情况下,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比例掌握以不亏损为限。如此一来,凡“四残”比例有差距的,就想方设法或弄虚作假,以获取“全额返还”的优惠。从实际情况看,多报“残疾”人员、冒名顶替残疾人、一个残疾人多个企业挂名、只挂名不上班、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等情况都有。再次,现行政策的尺度卡在“四残”人员比例上,而与“四残”人员的待遇无关,企业往往压低残疾职工的工资。

  先征后返还税款的优惠办法诱发很多税收管理问题。首先是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由于税款可返还,企业便不计较税负高低,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如:为了降低进货成本而有意不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企业进货时,不填自己企业名称而填其他企业,给其他企业去抵扣进项税;为了促销,让购方能多抵扣、多报账,而虚假高开售价;为他人代开普通发票,甚至代开专用发票等行为。其次是恶意虚增应缴增值税以多获税款返还的问题。(中国财经报 王乔 饶立新 2006-7-11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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