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资金借贷有关的11个误区,您可千万别中招~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压力,或者是为了赚取利息收益,我们纳税人通常发生资金借贷行为。例如,发生资金借贷行为需要签订合同,针对合同常见的印花税误区有哪些?取得利息收入往往会涉及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那么,我们是否该以实际收到利息收入之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应收未收利息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诸多疑问您且看下文:例.甲房地产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房地产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2020年3月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如下两笔借款合同:1.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一年;2. 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房地产公司按照借款合同金额对上述两份合同全部缴纳了印花税。那么,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立合同人为纳税义务人,借款合同范围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因此,甲房地产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则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制造企业,2020年3月,甲企业与乙银行以电子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那么,双方签订电子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同样需要缴纳印花税。
例.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乙银行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受到疫情影响导致甲公司近期未有楼盘销售因而资金周转紧张,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近日届满,经甲公司与乙银行友好协商,双方就到期的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为此,甲公司针对展期借款合同按照原借款合同金额再次缴纳了印花税。那么,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七条规定: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例.2020年3月,自然人张某因购买商品房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与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银行三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如下:“自然人张某因购买自住住房,向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同意,委托甲银行向张某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3.25%。张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若连续六个付款期未支付还款,住房管理中心有权将抵押财产处置。”张某认为甲银行只属于受托方,该合同主体由本人与A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因此,无需缴纳印花税。那么,张某的观点正确吗?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1988〕30号)第三条规定: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因此,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为财产抵押贷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应按照“借款合同”计税贴花。误区5.与发生的利息支出相关的服务费涉及的进项税额可抵扣例.2020年3月,甲公司与A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2021年3月9日,金额为1000万元,利息按季支付。同时,针对该笔贷款,甲公司需一次性支付投融资顾问费31.8万元。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要求A商业银行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税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甲公司将该笔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做了认证抵扣处理。那么,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进项税额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本案例中,即便该公司取得了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误区6.凡是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利息收入均可以免征增值税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的房地产企业集团公司,为了便于对集团下属子公司财务费用分摊考核管理,同时从集团整体方面降低财务费用成本。甲企业对从外部借入的资金采用统借统还业务模式。2020年1月1日,甲集团公司通过对外发行公司债券的形式取得资金1亿元,债券利息按季度支付,利率为6%。借入资金后,该笔资金的使用由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负责统一调配使用。甲集团财务公司与所属子公司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按照子公司申请借款额度分拨资金,并向集团所属子公司按8%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收取的利息再交付给甲集团公司,由甲企业统一对外支付债券利息。对于需要归还的本金则在合同期满时,先由内部下属单位支付给财务公司,再由财务公司转交甲集团公司,由甲集团公司负责规还本金。甲集团公司认为,该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那么,甲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模式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模式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甲集团公司所属的业务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中的第二种模式。但能否享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应注意如下政策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本案例中,统借方甲集团公司业向子公司收取季度利息的利率为8%,高于其支付债券的季度借款利率6%,因此,甲集团公司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得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误区7.将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例.A公司与B公司同属于甲集团所属的子公司,因A公司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2020年1月1日,B公司将闲余资金300万元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2020年3月1日,A公司将300万元资金予以归还。对于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的资金,B公司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水平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了增值税。那么,B公司的税务处理对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由于A公司与B公司同属于甲集团,因此,对于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例.甲银行2019年7月1日向A企业提供500万元的短期借款,每半年结息一次,半年利息为60万元。2020年1月1日,A企业因资金周转紧张未偿还本期利息,假设截至到2020年3月31日甲银行依旧未收到该笔利息。对于该笔未收到的借款利息甲银行认为无需缴纳增值税。那么,甲银行的税务处理正确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因此,对于甲银行而言,自计息日2020年1月1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甲银行在结息日就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在2020年3月31日后还未收到利息,则属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在收到利息当期缴纳增值税。
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7月1日,A商业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应在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甲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20年1月20日甲企业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A商业银行于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取得的该笔利息收入作为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A商业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正确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在本案例中,A商业银行虽然实际在2020年1月20日收到贷款利息,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应将该笔利息收入确认为2019年度利息收入,而不应确认为2020年度利息收入。
例.甲商贸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了缓解资金压力,2020年1月甲商贸公司与乙商贸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2020年3月,甲商贸公司归还了该笔短期借款并支付乙商贸公司利息费用5万元,乙商贸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那么,甲商贸公司如果只取得收据而未取得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本案例中,取得利息收入的乙商贸公司为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甲商贸公司应取得乙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例.2020年3月,甲生产企业与乙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甲生产企业需要在收到借款本金的当日即2020年3月1日一次性提前支付所有的借款利息。那么,针对支付的借款利息甲生产企业可否全部作为2020年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在本案例中,甲生产企业对支付的利息费用应在借款期限12个月之间进行分摊,其中涉及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允许在2020年度扣除,其他部分的财务费用应在2021年度列支扣除。
时间:2020-03-21 责任编辑:chenzhifeng1
课程推荐
- 初级会计职称特色班
- 初级会计职称精品班
- 初级会计职称实验班